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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应崇其与陈天翔、陈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崇其,陈天翔,陈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564号原告应崇其,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翔,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罗静,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应崇其为与被告陈天翔、陈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崇其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翔、陈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崇其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8日,被告陈天翔共欠原告借款96万元,被告陈天翔立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天翔、陈罗静未作答辩。原告应崇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打款凭证打印件五份(附翻译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美金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天翔、陈罗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陈天翔、陈罗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应崇其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一直在安哥拉经商,被告陈天翔也曾在安哥拉经商。2015年3月-6月期间,被告陈天翔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天翔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崇其借款150000美金,折成人民币汇率6.4,共为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陈天翔2015.08.08”。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崇其与被告陈天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天翔向原告应崇其借款15万美元,其在借条中载明折合人民币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天翔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罗静对被告陈天翔的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天翔、陈罗静归还原告应崇其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天翔、陈罗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陈天翔、陈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