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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外雷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外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外雷,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恒,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安外雷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所作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京建复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西城区征收办于2016年5月31日向安外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反映的有关责令被举报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被拆迁人(举报申请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以及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我局认为,该项目启动拆迁前,您已对南所胡同32号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且赠与、受赠行为均经过有关部门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您在动迁过程中也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您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的紧急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280号,以下简称280号文)中规定的情形,未发现被举报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有您反映的违法事实。故您提出的……两项申请,我局不予支持。”安外雷不服,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安外雷对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安外雷一审诉称:安外雷系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的产权人及被拆迁人,其对王飞的赠与行为和公证违法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拆迁人未给予安外雷拆迁补偿安置是违法的。西城区征收办认为拆迁项目启动前,安外雷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且赠与、受赠行为均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安外雷未与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掩饰推脱自己的监管责任。市住建委作为复议机关颠倒黑白。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答复,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西城区征收办一审辩称:2016年4月5日,西城区征收办收到安外雷的举报材料,请求事项为:责令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安外雷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以及对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西城区征收办随即对举报涉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安外雷于1986年6月14日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的产权证,1999年4月2日安外雷及其妻王秀芳将上述房屋赠与王飞,该赠与行为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的(99)西证字第1205号《公证书》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日,王飞接受赠与,该受赠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的(99)西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公证,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过市、区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的西城区和平门一带进行危改项目拆迁建设时,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就上述房屋与王飞进行了拆迁协商,并根据王飞提交的《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分别与张春兰及张强签订了《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过程中确认的被拆迁人并非本案安外雷,安外雷要求西城区征收办责令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安外雷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西城区征收办未发现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有安外雷反映的违法事实。综上,西城区征收办认为其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外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住建委一审辩称: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外雷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095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区征收办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接收涉及房屋征收和拆迁有关事项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西城区征收办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2002年尚有效实施的280号文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重要法律文书,拆迁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扣留,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本案中,安外雷在其向西城区征收办提起的行政监督举报申请书中,要求西城区征收办责令拆迁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其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并对拆迁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为适格的被拆迁人。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外雷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启动拆迁工作时系适格的被拆迁人。故西城区征收办作出不予支持安外雷请求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妥。至于安外雷是否还享有上述房屋上的物权等相关民事权利,并非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所确认的范围,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安外雷要求撤销西城区征收办所作被诉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住建委在接到安外雷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外雷的诉讼请求。安外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区征收办、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区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监督举报申请书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安外雷向西城区征收办递交行政监督举报申请书,西城区征收办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该申请;2、(99)西证字第1205号《公证书》复印件;3、(99)西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3证明安外雷及其妻王秀芳将涉案房屋赠与王飞,该赠与、接受赠与的行为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4、《购房人变更申请表》;5、2002年6月3日的证明;6、《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二份,被拆迁人分别记载为张春兰、张强);证据4-6证明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涉案房屋与王飞进行了拆迁协商,并根据王飞提交的《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分别与张春兰及张强签订了《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7、被诉答复,证明西城区征收办根据安外雷的举报申请进行了相应的查询工作,未发现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并据此作出了答复意见书;8、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安外雷不服西城区征收办作出的被诉答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2016年6月16日,市住建委收到安外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了安外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京建复字[2016]9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西城区征收办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西城区征收办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申请人西城区征收办于2016年7月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等;4、被诉复议决定、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网上查询记录、送达回证,证明市住建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已送达安外雷和西城区征收办。在一审诉讼期间,安外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监督举报申请书,证明安外雷向西城区征收办提出申请;2、被诉答复,证明安外雷对被诉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住建委作出了复议决定;4、房产所有证及《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二份,被拆迁人分别记载为张春兰、张强)复印件,证明产权及相关的拆迁档案材料;5、《国家收购房屋房价款领取凭证》及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02年6月14日原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针对的被拆迁人是安外雷;6、《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购房人申请表中王飞与受赠书中的王飞不是同一人,该鉴定书是2011年5月23日委托鉴定的,受赠书原件在公证处;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1800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安外雷一直在主张权利,笔录中写的非常明确,在西城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孙波的陈述中提到拆迁协议是有瑕疵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安外雷、西城区征收办、市住建委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均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安外雷提交的证据材料5-7与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安外雷、西城区征收办和市住建委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西城区征收办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安外雷邮寄行政监督举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安外雷系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6月上述房屋拆迁,安外雷系法定的被拆迁安置人,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也未能看见相关拆迁协议;请求事项为:1、责令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安外雷拆迁补偿协议原件;2、对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3给予书面答复。西城区征收办调查后认为,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确认的被拆迁人是王飞,并非安外雷,且拆迁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从未与安外雷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故其请求责令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予安外雷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亦未发现拆迁人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有安外雷反映的违法事实;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给安外雷。安外雷对被诉答复不服,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经审理认为,安外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才是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99)西证字第1205、1206号《公证书》及张春兰、张强与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被有权机关所否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280号文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外雷要求西城区征收办依据该文件给予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处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市住建委认为西城区征收办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其予以维持。另查,安外雷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1999年4月2日安外雷及其妻王秀芳将上述房屋赠与案外人王飞,该赠与行为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99)西证字第1205号《公证书》公证。同日,王飞接受赠与,该受赠行为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99)西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公证。2002年,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的西城区和平门一带进行危改项目拆迁建设时,根据上述情况,就上述房屋与王飞进行了拆迁协商,并根据王飞提交的《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分别与张春兰及张强签订了《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西城区征收办作为负责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接收涉及房屋征收和拆迁有关事项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住建委负有对被诉答复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2002年尚有效实施的280号文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重要法律文书,拆迁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扣留,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所胡同32号房屋启动拆迁工作时,安外雷为适格的被拆迁人。故西城区征收办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妥。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外雷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外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外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