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7)2869朱晋芳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郯城县轻工业公司,朱晋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869号 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108号6层。 法定代表人:徐川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轻工业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暴玉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晋芳,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49号。 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灏公司)与被告郯城县轻工业公司(以上简称轻工公司)、朱晋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被告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朱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交付土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申灏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清除地上附属物是要求被告朱晋芳清除属于自己的物品,即除轻工公司所建房屋以外的物品;交付土地是要求被告不但交付土地及轻工公司所建房屋,还包括不得实施任何妨害原告行使物权的行为,原告总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方排除妨害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轻工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费到位起三个月内被告轻工公司负责全部完成拆迁工作将土地交付原告进行还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拆迁费用,被告轻工公司至今未完成拆迁及交付土地,现该土地上的房屋由朱晋芳占有,双方多次协商拆除未果。 被告轻工公司辩称,(一)轻工公司不是本案的拆迁主体,拆迁协议中约定被告轻工公司为拆迁主体是无效的,因为轻工公司不符合房管部门规定的拆迁主体的要求。(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支付的拆迁费用实际交到了财政局并没有交给轻工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轻工公司完成拆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轻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晋芳辩称,(一)我们是单位职工,单位把房子分配给我们住,96年单位也未给我们房改,2014年最后一次房改也没有执行政策。(二)原告诉称与被告轻工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因轻工公司违约至今未完成拆迁及交付土地,造成严重违约,因此本案诉讼拆迁还建合同纠纷而不应是排除妨害纠纷,我方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轻工公司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鉴于原告与被告轻工公司已经协议拆迁还建多年,如原告或者被告轻工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我愿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本案是拆迁还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排除妨害纠纷等事实,本院查明: 被告轻工公司提供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轻工公司于2009年决定对家属院进行旧房改造,并于2010年1月11日对该家属院的国有土地进行现状土地挂牌出让,原告申灏公司竞得并与郯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原告申灏公司据此受让了被告轻工公司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申灏公司即负有对该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等等。 原告申灏公司提供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显示其已于2010年9月16日交纳2009-11号土地出让金1578万元(该票据中加盖郯城县非税收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 原告申灏公司(乙方)、被告轻工公司(甲方)经协商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就被告轻工公司相关土地开发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拆迁原则,切实保障被拆迁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甲方办公条件,按照乙方保障拆迁资金到位和还建房屋保质保量落成,甲方在县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完成拆迁全过程和有关资金、住房分配等;(二)拆迁还建产权职工还建房35户,每户一套,每套120平米另加20平米实用面积车库一间;(三)还建房按照郯城县政府规定及甲、乙双方约定竣工日期,由乙方按时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向被拆迁职工分配;如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由乙方承担还建户继续租房费用和违约责任;依据国家新的拆迁条例,在县政府指导下,轻工公司协助有关单位积极做好拆迁工作;(四)拆迁款支付办法: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乙方交给甲方,由乙方协助甲方发放;乙方支付甲方首期拆迁及费用400万元,之后乙方根据实际拆迁进度所需及时拨付剩余所需费用;(五)甲乙双方和产权户共同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协议,等等。 原告申灏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轻工公司支付拆迁款30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轻工公司支付拆迁款100万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申灏公司通过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鲁(2017)郯城县不动产权第0001243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载明:不动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面积15324.88平米、使用期限为其他商服用地2011年3月16日起2051年3月15日止、城镇住宅用地2011年3月16日起2081年3月15日止。 本案所涉轻工公司家属院(原郯城轻纺公司家属院,以下均称轻工公司家属院)原有住户51名,其中有30户进行了房改,另21户未进行房改;该家属院居住者多为被告轻工公司员工或员工遗属;该院各户主屋为两间或三间普通瓦房,居住时间多为二十年以上,被告朱晋芳居住于该家属院第607号,系两间主屋、两间南屋,该套房屋未进行房改,现亦无人居住。原告提供复制于被告轻工公司的郯城县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等财产评估价值材料-《轻纺公司拆迁表(23)》(日期2008)显示,被告朱晋芳所涉及的房屋(北屋、东屋、南屋)及塑扣、仿瓷、不锈钢窗、防盗门、地板砖、石膏吊顶、水泥地面、贴瓷灶台、水池、小石台、电话、宽带、照明电、空调、太阳能、自来水、铁皮雨搭等合计作价金额53465.53元。原告称已将拆迁该房屋的费用支付给被告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朱晋芳对该拆迁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未经其同意,不能作为补偿依据。 在原告申灏公司与被告轻工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后,先后有30个房改户和11个未房改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回迁协议,相关房屋亦已被清理、交付给原告后拆除,但尚有被告朱晋芳等10个非房改户未达成协议,其占用的房屋、院落等未予腾空让出;该地块至今未能正常开发。原告申灏公司为此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晋芳等10人及被告轻工公司排除妨害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有其他6案因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而撤诉,相关当事人占用的房屋等亦已被清理并交付原告拆除,但本案被告朱晋芳经与原告申灏公司、被告轻工公司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灏公司通过参加被告轻工公司组织的对家属院国有土地进行现状土地挂牌出让的竞拍活动而取得了轻工公司家属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轻工公司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的所有权,原告申灏公司亦由此取得了对该土地上的轻工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处分的权利,但家属院相关住户所添置的设施、设备等,原告申灏公司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申灏公司竞得被告轻工公司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竞得属于轻工公司的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原告申灏公司即为相关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权利人,在原告申灏公司要求被告朱晋芳排除妨害等主张后,被告朱晋芳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且其已不再居住于此,原告申灏公司要求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朱晋芳应将其所占用原轻工公司的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被告邓树伦因自行添置附属设施、设备等产生的损失以及其抗辩的其他安置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可在理顺法律关系,收集、提供证据和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晋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轻工公司原系涉案家属院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部分相关地上建筑等附属物的所有者、系相关公司员工住户的原服务单位,其是在为改善公司办公及职工住房条件等背景下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公司地上建筑等附属物以现状方式拍卖给原告申灏公司的。被告轻工公司与原告申灏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约定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拆迁工作等,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对原告申灏公司与被告轻工公司而言,协议中与两公司有关的约定应是有效的,被告轻工公司系负有协助、配合原告申灏公司就相关地上建筑等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予以确认。原告申灏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轻工公司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轻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结合该案实际,本案受理费可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方部分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原轻工公司家属院第607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