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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余利、苗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余利,苗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24号原告:张晓玲,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随县。被告:余利,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苗星星,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随县,现住。原告张晓玲与被告余利、苗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被告苗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加油款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利驾驶鄂F×××××后八轮,自2011年起开始在我处加油,至今欠加油款188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油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欠款。被告苗星星辩称,这个钱我不清楚,因为不是我用的。被告余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起,被告余利为登记在被告苗星星名下的鄂F×××××车辆多次在原告处加油,长期采用先加油后付款的交易方式,每次加油时被告余利均在原告张晓玲的记账本上对本次加油款金额签字确认。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被告余利累计欠加油款共计28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利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加油款10000元,仍有188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余利与苗星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玲与被告余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加油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在原告张晓玲已多次催要的情形下,被告余利应及时支付下欠的加油款18800元。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利与苗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星星虽辩称不清楚债务的发生,但鄂F×××××车辆登记在被告苗星星名下,加油款实际是用于经营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星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张晓玲请求被告余利、苗星星支付其加油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利、苗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晓玲加油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余利、苗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