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孙岩与董丽芹、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董丽芹,李志明,王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376号原告:孙岩,男,1984年1月20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丽芹,女,1959年9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址不明。被告:李志明,男,1959年12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址不明。被告:王秋香,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孙岩与被告董丽芹、李志明、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丽芹、李志明、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诉称,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由被告王秋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丽芹与李志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明出具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被告董丽芹、李志明尚未还款壹拾伍万元及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推托偿还借款,保证人王秋香,也没有履行连带的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董丽芹、李志明、王秋香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丽芹与被告李志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董丽芹向原告孙岩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与原告孙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王秋香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孙岩出具夫妻双方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董丽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董丽芹、李志明交付人民币139500元,剩余10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未实际交付给被告董丽芹、李志明。2016年8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诉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董丽芹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诸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孙岩提交的借款合同、董丽芹与李志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双方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滨河路分理处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董丽芹与李志明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岩与被告董丽芹、李志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董丽芹、李志明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原告孙岩预先扣除的利息人民币10500元应在借款本金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人民币139500元计算;被告王秋香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款合同中亦有担保条款,应认定王秋香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岩与被告董丽芹、李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计算。被告董丽芹、李志明、王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芹、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岩借款本金人民币1395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孙岩支付利息。被告王秋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董丽芹、李志明负担,被告王秋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亭玉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