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45号案外人:折志军,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折志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折志军称,献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折志军所有的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汇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249147.86元工程款予以冻结扣划,侵犯了申请人折志军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存款50万元。案外人折志军以该账户上有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249147.86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尾数5238)上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案外人折志军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折志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