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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州三为水性漆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三为水性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三为水性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彪。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公华。再审申请人徐州三为水性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颐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申请人提出涉案租赁房屋实际由申请人三为公司与徐州水性漆分厂共同使用,颐德公司从未与三为公司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被申请人只是向其中的水性漆分厂进行了补偿未对申请人补偿,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候建刚的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侯建刚出具的《承诺书》表述模糊,误使他人将徐州市水性漆分厂当做三为公司。但三为公司从未授权侯建刚,其领取68万元赔偿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侯建刚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此68万元补偿款仅是向徐州市水性漆分厂作出的补偿,与申请人无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颐德公司实际收到多少补偿金并不清楚,审计报告内容不一。因此,一定有最终确定实际补偿数额的评估报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该报告,而原审法院并未调取。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法院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申请人三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房屋。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立为、案外人侯建刚及朱颖三人合伙投资设立徐州市水性漆分厂。孙立为与侯建刚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诚实友好原则进行合作,共同参与经营徐州市水性漆厂分厂,股份构成为侯建刚作为产品的主要推广人出资70万元,享有该分厂70%的股份;孙立为以技术入股的形式,拥有30%的股份;协议约定侯建刚为合伙负责人。后朱颖加入成为合伙人之一。自2013年4月,涉案房屋实际由该厂租赁使用。该厂日常经营主要由侯建刚负责。2014年8月5日,侯建刚及朱颖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侯建刚是徐州市水性漆厂分厂的合伙人之一,徐州市水性漆厂分厂系我与合伙人孙立为两人合伙经营;如果颐德公司将搬迁补偿款付给我后,徐州市水性漆厂分厂再以企业名义或企业合伙人孙立为名义起诉的,我愿意将颐德公司付给我的搬迁补偿款全部退给颐德公司。同日,侯建刚与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侯建刚在2014年8月10日前搬出被告厂区,被告应付搬迁费用68万元,不再旁生其他任何费用。后颐德公司给付侯建刚补偿款68万元。2014年9月25日,孙立为收到上述补偿费中的64580元。从上述事实看,申请人三为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再向其补偿与事实不符。第一,申请人租赁房屋后未有其使用房屋的证据,而是将房屋交由水性漆厂使用,搬迁的损失是针对投入实际投入的设备移动所产生费用或因搬迁其他可移动财产造成直接实际损失所进行的补偿,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设备投入及搬迁损失。原审不支付其主张并无不当。第二,侯建刚及朱颖达成68万元的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孙立为也收到了部分补偿款。在此过程中,孙立为同时作为三为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徐州市水性漆厂分厂合伙人,对于租赁房屋内所有设备的所属及价值确定的相关事宜应是明知的,申请人如有损失理应提交被申请人,实际申请人并未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申请人亦未申请撤销,仍为有效条款。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用等不可抗力,本合同则无条件废止,申请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作物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依据该合同条款,申请人亦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补偿。另外,关于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评估报告,并没有提供还存在其他评估报告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三为水性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姿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