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胜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胜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许某文,许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3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64197-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石家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丹阳市胜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13046-7,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法定代表人:许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许某文,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第三人:许某仙,女,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协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金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胜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协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胜东公司的股东许某文、许某仙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胜东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在工商档案中,该公司股东许某文、许某仙等人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胜东公司《清算报告》,其第四条第二款中载明“公司解散后,原股东对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如存在的债权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许某文、许某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许某文、许某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按本院(2015)惠商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协金公司支付货款131881元及诉讼费149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严庆丰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