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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080王利与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80号原告:王利,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88号行健开元广场商业2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苗晓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卓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利与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公司、被告田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自2015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田卓林对上述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对车辆交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原告购车款尚差20万元,原告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办理20万元分期付款手续并将20万元汇入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车辆。被告田卓林系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田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利为购买车辆,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处填写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王利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刘德东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刘德东自愿为王利所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分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6月25日,王利作为甲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业务,申请分期的金额为200000元,申请分期的期数为36期,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及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1200元。甲乙双方约定将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户名为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5×××67的账户。2015年6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将200000元汇入了王利指定的账户内即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因王利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次透支未及时还款,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利、刘德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9130.37元及利息7697.17元、滞纳金59592.19元,共计216419.7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8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利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149130.37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7697.17元;二是以14913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刘德东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王利的还款义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德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利追偿;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又查明,���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田卓林系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苏1323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书、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给付车辆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将购车款20000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田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田卓林应对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利与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款项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田卓林对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泗阳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