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伟东与于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冬,于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454号原告:孙伟冬,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冬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主要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伟东与被告于冬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于冬梅、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冬梅立即赔付孙伟东各项损失145294.19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于冬梅、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于冬梅驾驶吉AMH3**号车与孙伟东驾驶的吉AM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孙伟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于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伟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孙伟东发生医疗费23745.07元、误工费35557.20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1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45294.19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于冬梅承担。于冬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孙伟东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于冬梅驾驶吉AMH3**号车与孙伟东驾驶的吉AM12**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至孙伟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于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伟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卫东被长春急救中心车辆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发生急救费195.80元。门诊检查后孙卫东转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5072.03元。后孙伟东于2016年9月17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30日门诊复查。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孙伟东共计花费门诊费8477.24元。诉前,孙伟东单方委托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伟东此次外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构成十级伤残。2.孙伟东此次外伤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其误工期限为180天。3.孙伟东此次外伤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其护理期限为60天。4.孙伟东此次外伤需营养费6000元。孙伟东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孙伟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抽签选择鉴定机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伟东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吉AMH3**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再查,孙伟东系城镇户口,虽户口本落籍日期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但其于2010年3月30日已经取得现户籍所在地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吉AMH3**号小型客车车主与肇事司机均系于冬梅,故于冬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AMH3**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于冬梅赔偿。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的鉴定费、律师费等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仅抗辩其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关于孙伟冬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医疗费:孙伟东发生门诊费8477.24元以及住院费15072.03元,故医疗费保护23549.27元;误工费:虽孙伟东经鉴定此次外伤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孙伟东于2016年12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27日至12月27日,共计123天。关于误工赔偿标准,因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孙伟东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对孙伟东主张的按吉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当保护14860.86元(120.82元/天×123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孙伟东此次外伤造成身体多部位损伤,其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应当保护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伟东此次外伤需营养费6000元,故营养费予以保护6000元;残疾赔偿金:孙伟东户籍为城镇居民,且取得居住地房屋产籍满一年以上,故孙伟东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伟东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1700元;鉴定费:孙伟东为主张权利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虽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内容全部予以采纳,故鉴定费4000元应当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伟东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孙伟栋发生急救费195.80元,结合其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其交通费主张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7000元:系孙伟东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复印费:该部分费用孙伟东并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伟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60.86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111.7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伟东医疗费135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32249.27元;三、驳回孙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745元,孙伟东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 卉人民陪审员 李慧茹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