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火坤与梁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火坤,梁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06号原告:钟火坤,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址: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钟泉(原告钟火坤的儿子、特别授权),1995年9月20日,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陈铁龙(公民推荐,一般代理),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址:封开县,被告:梁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户籍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址:封开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和平路48号地层5号商铺。委托代理人:秦红星(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家榕(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员。原告钟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的规定赔偿我96706.65元;2、请求被告梁源赔偿我1538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20分,被告梁源驾驶属其父梁汉尧所有的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桂D×××××号轻型货车,在封××省××850米路段,与我驾驶属于本人所有的粤H×××××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后再与路边的行人叶青兰发生碰撞,造成钟火坤、叶青兰2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由梁源负全责,钟火坤、叶青兰无责”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罗董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危重,即日转送到广西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隔日门诊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住院期间设陪护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4、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左手各指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左手提重物;5、继续三角巾悬吊上肢一个月,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情况;如有不适,请随诊。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回院拆除内固定物。2017年1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作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鉴定。2017年2月7日,该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作出:“一、被鉴定人钟火坤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右肾结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二、被鉴定人钟火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钟火坤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四、被鉴定人钟火坤误工125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的鉴定意见。事故造成我损失132092.15元[其中:1、医疗费32056.80元(住院31385.50元+门诊6单71.65元+68.35元+51.80元+113.38元+294.40元+71.65元);2、住院伙食费1500元(15天*标准100元/天);3、误工费10683.75元(125天*85.47元/天);4、护理费7692.30元(90天*85.47元/天);5、伤残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系数20%);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营养4500元;8后续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900元;10、交通费989元],该损失按交强险规定:一、属医疗费项目40385.50元(31385.50元+1500元+4500元+3000元);二、属伤残死亡赔偿项目91706.65元(10683.75元+7692.30元+53441.60元+16000元+2900元+989元);二项合计132092.15元。该损失:一、属医疗费项目40385.50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在医疗费项目100000元限额内给我赔偿10000元后,余款30385.50元(40385.50-10000)由被告梁源按100%的责任给我赔偿30385.50元;二、属死亡伤残项目91706.6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的归定在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给我赔偿91706.65元。综上: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给我赔偿101706.65元(10000+91706.65元),扣减其在我住院期间已给我预付赔偿款5000元后,还应给我赔偿96706.65元;2、被告梁源应给我赔偿30385.50元,扣减诉前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后,还应给我赔偿15385.50元。因赔偿事项各方未达成统一意见,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梁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没有意见,该我负担的部分我已经向其进行了赔偿。对本案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人叶青兰的赔偿也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因原告钟火坤诉我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原告起诉主张,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司与本案肇事车车主梁汉尧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桂D×××××号在我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有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本案合理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第三十六条保险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我司对于一个的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我司比照相关标准核定本案医疗费用中3262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该部分医疗费应由事故侵权人自行承担。(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合理营养费应为450元。(1)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或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费用单据,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1)误工费。误工费应依据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状况确定。依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伤者出院后一个月全休,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应为44天,依据2016广东农业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应依照3760.68元计算。(1)护理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理护理天数应为14天,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196.58元。(1)伤残补偿金。答辩人认为依据原告举证情况,对于本案残疾补偿金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其次,我司认为这份伤残鉴定是在内固定物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的,严重影响了测量的准确承担,故我司不予认可。(1)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材料中,存在多张无搭乘地点、搭乘时间、搭乘人员信息的票据,我司对于这些票据不予认可,酌情同意支付300元。(1)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条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伤残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在精神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实质性伤害,故不同意精神抚慰金。(1)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四条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另外,鉴定费是原告为了主张其自身的权益而申请的鉴定,属于其自身费用与我司无关,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诉讼费。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从未拒绝赔偿原告,对本次诉讼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5000元,剩余的5000元由法院定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257.2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合理损失,驳回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鉴定。2017年2月7日,该鉴定中心以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钟火坤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右肾结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二、被鉴定人钟火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钟火坤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四、被鉴定人钟火坤误工125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虽然其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即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由法院委托鉴定,其按照鉴定中心的要求转账过去,缴纳鉴定费。原告前去鉴定的旅差费按照票据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认可。但是因为原告不能坐长途车而需要租小车前往鉴定,最后通过电话协商,鉴定机构变更为设在肇庆市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在本院的委托下该所接受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该所的通知缴纳了鉴定费。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增加了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170.94元,伙食费增加200元,交通费增加780元。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过,原告方与被告梁源在第二次开庭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原来已预付15000元的基础上被告梁源在第二次开庭后再支付15500元给原告作赔偿原告的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损失以及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受理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其儿子钟泉写下一张《收据》,言明“收到赔偿款、受理费两共15500元,并了结双方的责任”,那么,被告梁源对原告的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已负担完毕。被告梁源在2017年3月14日与另外一个同样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案外人叶青兰达成了赔偿协议,签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言明叶青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元和手镯修复费800元由被告梁源承担,被告梁源已支付上述款项给叶青兰,从2017年3月4日起有任何身体不适而产生的费用,都与梁源无关。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了医疗费32056.80元(住院31385.50元+门诊6单71.65元+68.35元+51.80元+113.38元+294.40元+71.65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的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4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虽然有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意愿,但因为第二次开庭缺席,所以本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原告钟火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后来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的九级伤残的鉴定,这个争议焦点已经解决。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计算认定。一、医疗费,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有3262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而原告的医疗费已大大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且其与被告梁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均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故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3205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4天计算,则为14天×100元/天=1400元;三、误工费,根据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125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该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业标准为32764元/年,则日工资为32764元/年÷365天=89.77元,高于原告的85.47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10683.75元误工费予以全额支持;四、护理费,同误工费一样,也予以全额支持其主张的7692.30元;五、伤残赔偿金,同前面两项的理由一样,予以全额支持其主张的53441.6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6000元符合司法实践,予以全额支持;七、营养费,因为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且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算过高,所以予以全额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因为有鉴定意见作为根据,所以全额支持其主张的3000元;九、鉴定费2900元是定残之必须费用,也是交通事故损失之一,所以也予以全额支持;十、交通费,因为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或者虽有正式票据,但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不过,其前往梧州市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所以酌情支持300元;十一、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即其增加请求的误工费170.94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780元,三共1150.94元,因为原告是租小车前往肇庆市的,所以对该1150.94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达成的协议由后者承担。那么原告总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0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683.75元+护理费7692.30元+伤残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所造成损失1150.94元=133125.39元。其中,医疗费320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0956.8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减去这10000元后,余下的30956.80元由被告梁源负担;误工费10683.75元+护理费7692.30元+伤残赔偿金53441.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910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为尚没有超110000元,所以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70.94元+交通费780元=950.94元也在此赔偿限额一并赔付,至于伙食费200元则另作赔付。综上,被告梁源在本案需赔偿原告30956.80元,其已支付给原告30500元,但其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则得不到赔偿的456.80元就由原告自负了。原告还要自负本应由被告梁源负担的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1968.59元和赔偿重新鉴定的伙食费200元以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三共102168.59给原告,减去其已预付的5000元,在本案尚需赔付97168.59元给原告。至于被告梁源已赔付给案外人叶青兰的手镯的800元,因为本案没有调解结案,被告梁源可以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钟火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与被告梁源庭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1968.59元和赔偿重新鉴定的伙食费200元以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三共97168.59给原告钟火坤。本案受理费2541.84元减半收取1270.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由原告钟火坤负担169.9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110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则可,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