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2144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与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144号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1820XU。法定代表人:孙德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吴洲南路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917615146988。法定代表人:吉顺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中国公司)与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刚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宝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刚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胶水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到期货款金额28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群刚泰州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且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群刚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群刚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宝中国公司与被告群刚泰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胶水。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四次,送货数量共计220桶,原告按照送货数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货款金额共计4488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后付款,以上44880元货款金额中,被告仅支付了16220元,剩余货款28660元未及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宝中国公司与被告群刚泰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14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488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货款16220元,剩余货款2866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剩余货款2866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群刚塑胶五金(泰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宝树脂(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被告群刚泰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