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庙坤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庙坤,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庙坤,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上诉人王庙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吕)行罚决字[2015]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庙坤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涉案工具树棍子予以收缴。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当面送达王庙坤并执行了拘留。王庙坤提起诉讼前,亦未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王庙坤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启东市公安局拘留原告违法,赔偿王庙坤各项损失五万元,并书面道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庙坤在2015年3月27日已经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庙坤的起诉。王庙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庙坤按照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指引,多次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果才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当面送达上诉人王庙坤并执行了拘留,上诉人王庙坤于当日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寻求救济。虽然上诉人王庙坤就被处罚的事项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政府信访,但信访行为所耽误的时间,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至于上诉人王庙坤称其多次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果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王庙坤未向法院提交其曾经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王庙坤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上诉人王庙坤也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王庙坤提起诉讼时也早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庙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