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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79号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南路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15690106。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1栋15-11号。法定代表人:彭强。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94号。法定代表人:欧春海。被告:彭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被告:汤善猛,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欧春海,男,1964年4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莫志伟,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城中区。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麟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麟公司、农机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濮麟公司向原告归还垫本金500万元、利息31383元、罚息307125元、复息10068.39元;2.被告濮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3.被告濮麟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的垫付款利息770195元(以5348576.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濮麟公司还清垫付款本息之日止);4.被告濮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72.58元;5.被告农机公司对被告濮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7.被告彭强对被告濮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彭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9.被告汤善猛对被告濮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被告汤善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11.被告欧春海对被告濮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被告欧春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13.被告莫志伟对被告濮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4.被告莫志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1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濮麟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02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就被告濮麟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的2014年柳行南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所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濮麟公司向柳州银行担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濮麟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濮麟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濮麟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濮麟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贷款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026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被告濮麟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被告濮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濮麟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濮麟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农机公司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代被告濮麟公司向原告清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农机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被告农机公司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按被告农机公司反担保金额的百分之十向被告农机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彭强彭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字第026-2号《个人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农机公司对原告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对被告濮麟公司债务的追偿权范围相同,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内代替委托保汪人向贷款方代偿的款项及其他必要费用;(2)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濮麟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之利息;(3)被告濮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农机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当按担保贷款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汤善猛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字第026-3号《个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欧春海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字第026-4号《个人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莫志伟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字第026-5号《个人反担保合同》。被告濮麟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2014年柳行南借字第07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原告依约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2014年柳行南保字第07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濮麟公司向柳州银行担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濮麟公司在向柳州银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不得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柳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383元、罚息307125元、复息10068.39元。原告在向柳州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均无果,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被告濮麟公司、农机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濮麟公司、农机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偿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濮麟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濮麟公司向柳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濮麟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濮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濮麟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之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一年;若被告濮麟公司未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被告濮麟公司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濮麟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计收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之律师费等。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濮麟公司签订之《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濮麟公司代偿之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被告濮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之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农机公司违约,应按反担保金额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为原告与被告濮麟公司签订之《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濮麟公司代偿之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被告濮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之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者,应按担保贷款总额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嗣后,因被告濮麟公司并未按期付息还本,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柳州银行代偿了5348576.39元。原告代偿后,因向六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6072.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麟公司签订之《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代偿被告濮麟公司所欠柳州银行之债务,而被告濮麟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濮麟公司归还代偿款5348576.39元、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以5348576.39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0.03%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6072.58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公司为被告濮麟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麟公司追偿。另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农机公司违约,须按反担保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农机公司并未如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为被告濮麟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麟公司追偿。另据《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担保贷款总额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并未如约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各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5348576.39元、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及代偿款利息(利息以5348576.39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0.03%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对被告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四、被告彭强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五、被告汤善猛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六、被告欧春海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七、被告莫志伟向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4857.63元;八、驳回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74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濮麟农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彭强、汤善猛、欧春海、莫志伟负担57448元、原告柳州市鸿鑫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