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祖高,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7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光谷资本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扬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年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祖高,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袁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潘家塘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花套镇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变更为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赵祖高、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逸百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信逸百年称,中信逸百年与宏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发公司等连带支付该公司租金等9588515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武汉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宏发公司存放在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14000吨牛皮纸进行了首封。2016年4月,中信逸百年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申请对上述牛皮纸进行评估、拍卖,发现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都法院)已将上述牛皮纸拍卖,成交价为3720.28万元。中信逸百年申请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6)鄂05执恢字76号执行案中关于对上述15000吨牛皮纸的所有执行裁定,并要求宜都法院暂缓分配上述牛皮纸的拍卖款3720.28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宜昌中院不是涉案财产的首封法院,对财产不具有处置权;二、宜昌中院未依法向涉案财产的首封法院即武汉中院商请移送执行,处置程序不合法;三、中信逸百年作为涉案财产的首封债权人,对涉案财产享有申请评估、拍卖的权利和知情权、异议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四、宜都法院已将拍卖款项发放了700万元左右,余下3000万元正准备向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支付。综上,中信逸百年认为宜昌中院对涉案牛皮纸的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由武汉中院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同时责令宜都法院暂停发放涉案财产拍卖款。为支持其异议,中信逸百年向本院提交武汉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诉讼保全及续保的相关材料。本院查明,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宏发公司、赵祖高、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6号、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月息0.999375%承担2014年9月21日至本金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宜昌健道商贸有限公司、赵祖高、长阳宏发纸业有限公司、宜都清江纸业有限公司对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其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牛皮纸15000吨,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在行使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物权前,要求本协议第二条中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193300元,人民法院减半收取96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二份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14号、(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416号。2016年3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执异46号、(2016)鄂05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变更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两案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2016年9月29日,本院将案件指定至宜都法院执行。2017年1月5日,宜都法院委托拍机构将上述存放于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仓库内的牛皮纸约14754吨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3806685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宏发公司存放在宜都红花套的15000吨牛皮纸,宜都法院是否有处置权。本院审查认为,争议的15000吨牛皮纸为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宜都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并未发现该动产有查封,或者收到查封公示情况的相关证据,异议人亦未提交,故执行法院依法处分被执行宏发公司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15000吨牛皮纸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依法享有首封处置权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的款项尚不够满足该权利,无余款可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故本案的执行行为不损害异议人的实质权益。综上,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逸百年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