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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海永与潘喜荣、宋孝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永,潘喜荣,宋孝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576号原告:余海永,男,1978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喜荣,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原住商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宋孝林,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原住商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余海永与被告潘喜荣、宋孝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永及委托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喜荣、宋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喜荣、宋孝林支付原告余海永货款5248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余海永通过被告潘喜荣、宋孝林经营的航通物流,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累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2485元,经催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喜荣书写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16710元。潘喜荣。2016.6月12日”。2.航通物流运单20张(领货款联),合计金额35775元。货单上有宋孝林、潘喜荣名字与电话(均停机)。3.(2017)豫14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同类型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被告潘喜荣、宋孝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结合交易习惯、本院已生效案例,确认原告所交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潘喜荣、宋孝林尚欠原告代收货款5248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海永与被告潘喜荣、宋孝林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义务,被告潘喜荣、宋孝林不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余海永所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喜荣、宋孝林欠其代收货款52485元,请求判令被告潘喜荣、宋孝林清偿所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喜荣、宋孝林偿还原告余海永货款52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潘喜荣、宋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青审 判 员  赵军峰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