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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朱红丽与莫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丽,莫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624号原告:朱红丽,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莫日根,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人,东乌珠穆沁旗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红丽诉被告莫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莫日根及时给付借款62000.00元;2.要求借款人自2016年1月28日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莫日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口头约定为四分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该事实有”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莫日根���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莫日根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朱红丽现金人民币(62000.00)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莫日根愿承担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本人莫日根承担借款人:莫日根担保人:刘啸天2016、1、28。”。借款当日被告莫日根留给原告一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卡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从该卡中共计支取了10500.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应为5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将此卡收回。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22日东乌珠穆沁旗医院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红丽与被告莫日根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持有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卡期间,共计支取了约10300.00元或1050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故原告支取的金额应认定为105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4分,且被告同意将原告从其储蓄卡中支取的款项视为利息支付于原告。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支取的105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日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红丽借款5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为675.00元(原告朱红丽已预交)由被告莫日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