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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生、王宏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生,王宏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93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贤,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生,农民。被告:王宏威(与李玉生夫妻关系),农民。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玉生、王宏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被告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威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生、王宏威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万元,利息121192.2元,共计38119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请求至四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利俊、李利平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玉生、王宏威的××旗房产(房产证号:X**,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土左旗字第X**号的房屋)在第一项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玉生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玉生、王宏威提供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5‰,另原告与李玉生、王宏威签订《抵押合同》,由其二人以位于××旗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另原告与郭利俊、李利平签订《保证合同》,由郭利俊、李利平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四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李玉生辩称,款是担保人李利平借的,2013年李利平在信用社借了59万元,2014年李利平先还了26万元。又用本案中的XXX号房本作抵押,我帮他贷了26万元,这样用新贷的26万元还清了李利平于2013年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其实这个钱是帮李利平贷的。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生、王宏威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玉生、王宏威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同日,被告李玉生、王宏威与原告下设的台阁牧信用社签定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算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的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对罚息做了约定,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玉生收款26万元。同时被告李玉生、王宏威与原告签定了《抵押合同》,并约定以被告李玉生所有的位于××旗的的位××旗的的位××旗的一套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利平、郭利俊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利平、郭利俊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玉生、王宏威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及利息121192.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单、《房他证土左字XXX号登记证》、李玉生、王宏威、郭利俊、李利平身份证明等贷款手续,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并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土左信用联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郭利俊、李利平的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对担保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郭利俊、李利平的撤诉。被告李玉生答辩称贷款其实是他帮担保人李利平借的,目的是为了清偿李利平的前期贷款,他与李利平之间有内部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向李玉生作了释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李玉生、王宏威,其与李利平之间的约定即便有,也不能对抗本案的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并进一步向其释明:如其与李利平之间有内部约定,可以另案起李利平向其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玉生、王宏威签定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李玉生、王宏威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生、王宏威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郭利俊、李利平的诉讼,属于放弃对担保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生、王宏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产生利息为121192.2元,另一部分为从2017年5月19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被告李玉生、王宏威提供的××旗房产(房产证号:X**,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土左旗字第X**号的房屋)在第一项判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李玉生、王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