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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法定代表人:李二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民初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没有约定的应按法定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义马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郭相耀审判员 王永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