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桂芹与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211号原告:刘桂芹,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工业园昌福路。原告刘桂芹与被告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可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纳可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嘉纳可可支付刘桂芹工资9815、餐费补贴72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刘桂芹到嘉纳可可处工作。由于嘉纳可可经营不善,多次拖欠刘桂芹的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刘桂芹被迫于2016年5月9日与嘉纳可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刘桂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嘉纳可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刘桂芹到嘉纳可可处工作。期间因嘉纳可可拖欠刘桂芹工资未付,刘桂芹曾于2015年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纳可可支付2015年8月工资2040元、2015年9月工资2850元、2015年10月工资2538元、2015年11月工资1964元,返还工作服押金300元,返还车间柜子押金50元,合计9742元。2015年12月18日,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嘉纳可可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刘桂芹2015年8-11月工资、工作服押金、车间柜子押金等共计人民币9742元。协议达成后,刘桂芹仍继续在嘉纳可可处工作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4月9日,双方填写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嘉纳可可尚欠刘桂芹2015年12月份工资21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2200元、2016年3月工资2350元、2016年4月工资2350元、2016年5月份工资815元、午餐补贴720元,共计10535元。2017年6月5日,刘桂芹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纳可可支付工资9815元、餐费补贴72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刘桂芹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后,刘桂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桂芹与嘉纳可可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后,仍继续在嘉纳可可工作,嘉纳可可欠刘桂芹工资及餐费补贴10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桂芹要求嘉纳可可支付尚欠的工资及餐费补贴10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企业解除,刘桂芹要求嘉纳可可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嘉纳可可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桂芹工资及餐费补贴105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换书 记 员 于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