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增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增,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713号原告:付增,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振湖,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系原告父亲,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8207-X。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付增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振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该商铺位于五洲商业广场太原北街65号地下-1层630号,双方约定,该商铺每月租金297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但被告至今只给了7万余元,尚欠租金10余万元,请求判令:1、给付租金并参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4万元余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求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地下一层630号套内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的商铺。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之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40元,按套内建筑面积6.75平方米计算,合计每月租金为2970元(税前)。合同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二年的租金,现尚欠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106920元(2970元/月×36月,税前),该租金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106920元(税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给付标准应以季度租金8910元为基数,自协议约定的每个给付周期结束后第11天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10692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增逾期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季度租金8910元(2970元×3)为本金,分别从2008年4月11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10月11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11日、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