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金先与郭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先,郭建华,蒋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7054号原告:彭金先,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郭建华,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蒋婧,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彭金先诉被告郭建华、第三人蒋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本院审理彭金先诉被告郭建华、第三人蒋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金先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郭建华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2栋2单元4层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彭金先所有,经核查,案涉房屋已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同时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9日对郭建华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9号2栋2单元4层6号房屋(业务件号: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号:(2015)双流民初字第×××号、(2015)双流执保字第5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原告彭金先诉请确认被告郭建华名下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而案涉房屋正在另案执行中,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该案执行终结后再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