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1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长青与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青,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6157号原告郝长青,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谷丽春。原告郝长青与被告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米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立特、张根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长青起诉称:2003年7月,郝长青向北京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346000元,购买奥迪A6小轿车一辆,富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8月,郝长青还清银行全部款项后,银行解除了富喜公司的保证责任,但富喜公司未协助郝长青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郝长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喜公司解除郝长青车辆抵押登记。原告郝长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2、贷款购车合同;3、抵押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5、终止贷款声明等。被告富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郝长青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借款人郝长青、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城支行、保证人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西城)农银汽借(2003019YZJ)字第0010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1.8T汽车一辆,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借款金额346000元。华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2003年6月25日,抵押权人(甲方)华大公司与抵押人(乙方)郝长青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乙方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03年6月29日,销售方华大公司与购买方郝长青签订《贷款购车代理合同》,约定华大公司根据郝长青的需求,向郝长青销售奥迪汽车一台,型号1.8T。郝长青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华大公司为郝长青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7月,郝长青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并将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2004年4月5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大公司。2017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借款人郝长青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西城)农银汽借字(2003019YZJ)第0010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本人于2006年8月10日还清贷款,我行同意终止编号为(西城)农银汽借字(2003019YZJ)第0010号的借款合同。另经工商登记查询,华大公司的名称自2014年12月18日起变更为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郝长青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长青为贷款购车与富喜公司建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郝长青的证据表明,郝长青已还清了银行贷款,郝长青与富喜公司因抵押担保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富喜公司应协助郝长青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郝长青要求富喜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郝长青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国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冯丽森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