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69号罪犯翟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对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翟军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困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暂不具备财产履行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翟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陈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