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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冬雷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04行初11号原告夏冬雷,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号。210181199104033717委托代理人关宏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赵跃,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贾斌,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夏冬雷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通知书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宏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雷诉称,一、被告应当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1、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16时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领取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被告指定时间领取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列时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内,即2016年12月28日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提出了复核申请。既然法律规定,被告也向原告交待了具有此项权利,原告也在指定的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被告就应当受理。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此处所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指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依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理由如下: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未排除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并非立法机构,且其意见仅是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函的回复。从回复意见的主体与形式上看,其既非法律法规,亦非立法解释,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法规。第二,不应排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法学家XXX、姜明安等学者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责任比例的划分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重大影响。且刑事、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缺乏深入了解,排除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可诉性,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如果允许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的情形下,终止或不予受理复核申请,则导致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认定缺乏司法监督,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行为。第三,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该条交待的复核申请符合《行政复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行为,当符合《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复议与诉讼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在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期间,也不得申请行政复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正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而设置,所以此规定中的诉讼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公安机关方可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排除其行政可诉性,且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公安机关方可不予受理交通事故的复核申请。事故当事人未有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具有复核的资格。4、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违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经核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我单位事故处提交《复核申请书》,对“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交警支队事故处于2017年1月4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此事故的另两方当事人王雪梅、代悦琪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于洪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受理。因此,我支队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复核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律程序,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2、送达回证。3、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4、诉讼费缴费凭证。5、接收诉讼材料收据两份,1-5证明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已向于洪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洪法院已受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一方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复核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复核通知书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点30分许,原告夏冬雷驾驶辽AWIU**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102国道(京哈线600)沙岭老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王雪梅、代悦琪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安广岭驾驶停靠在道路南侧的晋JBC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及曹宝驾驶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黑RQ70**号正三轮客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王雪梅、代悦琪受伤。2016年1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冬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冬雷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2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办案人员陈磊、肖云到于洪法院查询王雪梅、代悦琪诉夏冬雷交通事故案已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沈公交(事故认定复核)不受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交(事故认定复核)不受字【2017】第005号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的一方当事人王雪梅、代悦琪已向于洪区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受理,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夏冬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冬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