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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完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624行初53号原告李红梅,女,苗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死者雷礼才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冉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应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完小(死者雷礼才生前系该校教师)。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张凤翔,孟溪镇完小校长。原告李红梅不服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陆宏豇及委托代理人兰应祥、田晓东,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完小(以下简称孟溪镇完小)校长张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仁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孟溪镇完小,职工姓名雷礼才,工作岗位为教师。2016年10月12日,孟溪镇完小向铜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仁人社局于同月17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雷礼才系孟溪镇完小教师,负责教学六(三)班语文。2016年9月17日(星期六)中秋放假,当天晚上雷礼才感觉有点感冒,不太舒服,在向妻子诉说后自行服药休息。9月18日(星期日、中秋节调休上班)清晨,雷礼才到学校签到后,仍感到不舒服,自量体温39度。上午放学后,雷礼才自行前往松桃县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11时45分经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于当日输液治疗。9月19日清晨,雷礼才电话请同事刘淑倩向学校请假后,继续前往松桃县中心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9月19日16时左右,在拟办理住院手续时雷礼才病情加重,诊断为:“1.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遂将雷礼才急转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21时40分,雷礼才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1.肺栓塞;2.感染中毒性休克;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蛇舌咬伤并感染?”雷礼才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患病后,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李红梅诉称,原告的丈夫雷礼才系孟溪镇完小语文教师,于2016年9月18日工作日(中秋调休上班日),在其工作岗位上课过程中突发疾病,于松桃县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于当日输液治疗,在2016年9月19日办理住院手续后转往铜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日21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第三人孟溪镇完小申请,被告铜仁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丈夫雷礼才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红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李红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旨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诊疗证明书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旨证原告丈夫雷礼才2016年9月18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当天住院治疗后,由于医疗手段不能治疗才转院至铜仁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19日死亡。被告铜仁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孟溪镇完小向被告申请对受伤害职工雷礼才工伤认定,被告对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依法履行了提供材料、补正材料的告知义务。受理后派员到当地有关部门,向相关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丈夫雷礼才发病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该日系星期六同时也是中秋假日,雷礼才处于休假状态,不是工作时间亦不是工作岗位。同年9月18日雷礼才在上午放学(下班)后,于11时45分在松桃县中心卫生院门诊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同时接受了输液治疗。次日,雷礼才因病请假没有去上班,下午16时左右因病情加重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21时40分死亡。雷礼才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其工作岗位上课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丈夫雷礼才属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患病后,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证被告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凤翔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是旨证第三人孟溪镇完小为原告丈夫雷礼才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二是旨证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出具了收件回执的事实,被告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旨证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4.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文件[松教人字(1984)106号]及工资发放清册,旨证雷礼才与第三人存在聘用关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贵州省铜仁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一是旨证雷礼才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二是旨证雷礼才死亡诊断为:(1)肺栓塞;(2)感染中毒性休克;(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蛇舌咬伤并感染,证明死亡时间和法定时间间隔两天,即48小时。6.陈建勋证明、刘淑倩证明及陈建勋和刘淑倩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雷礼才2016年9月18日上班时仍感到不舒服,下午下班后到孟溪镇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7.对刘淑倩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是旨证2016年9月18日雷礼才早上发烧39度,问同事39度算不算发烧,中午放学后到医院看病的事实;二是旨证2016年9月19日雷礼才请假在家未上班的事实;8.对何其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旨证2016年9月18日上午雷礼才跟何其峰讲自己身体不适的事实;9.对李红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是旨证2016年9月17日(中秋节假日)晚上,雷礼才感觉有点感冒不太舒服,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时发病,且非突发性疾病;二是旨证2016年9月18日雷礼才到镇卫生院输液治疗的事实,其在18日就已处于治疗状态;三是旨证2016年9月19日雷礼才请假未上班,到医院输液治疗,此时雷礼才亦未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四是旨证雷礼才2016年9月19日下午病情加重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的事实;10.教师签到表××孟溪镇完小学生代表签字证明、课程表,旨证雷礼才2016年9月18日补班,19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11.门诊处方笺、照片两张、诊疗证明书,一是旨证雷礼才2016年9月18日到孟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事实;二是旨证2016年9月19日雷礼才病情加重转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2.松桃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旨证雷礼才参加了工伤保险,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13.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旨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孟溪镇完小校长张凤翔在庭审中述称,2016年9月17日系中秋节假日,18日上午原告丈夫雷礼才到学校上了三节课后发烧到医院医治,雷礼才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孟溪镇完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红梅对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2号、3号、4号、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5号、6号、7号、8号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雷礼才发病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有错误,把感冒视为疾病是不正确的,9月18日诊断出的上呼吸道感染才属于患疾病;其次,被告认为19日雷礼才请假没有上班,但是他是在医院治疗转院抢救,被告偷换概念,否定了雷礼才18日上班的事实;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孟溪镇完小对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铜仁人社局对原告李红梅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指出结婚证上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但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雷礼才发病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孟溪镇完小对原告李红梅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凤翔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4.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文件[松教人字(1984)106号]及工资发放清册、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贵州省铜仁火化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6.陈建勋证明、刘淑倩证明及陈建勋和刘淑倩的身份证(复印件)、7.对刘淑倩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对何其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教师签到表××孟溪镇完小学生代表签字证明和课程表、11.门诊处方笺、照片两张和诊疗证明书、12.松桃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9.对李红梅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定李红梅对雷礼才生前陈述的“感到身体不适有点感冒”只是疑似感冒的症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能得出“发病,且非突发性疾病”的结论;13.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待证法律事实,不作证据分析认定;送达回证证实被告进行了送达,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红梅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李红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诊疗证明书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的丈夫雷礼才生前系第三人孟溪镇完小教师。2016年9月18日上午,雷礼才到孟溪镇完小签到上课,因身体不适自量体温为39度。雷礼才上了三节课后到松桃县中心卫生院就诊。当日11时45分,雷礼才被松桃县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接受输液治疗。19日上午,雷礼才打电话请同事刘淑倩帮忙代课,并向学校请假后继续到松桃县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19日16时,雷礼才被松桃县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并被转院至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9日晚上21时40分,雷礼才因抢救无效死亡。铜仁市人民医院认定雷礼才直接死亡原因为:“肺栓塞”。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孟溪镇完小向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了雷礼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铜仁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通过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职工雷礼才系用人单位孟溪镇完小教师,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患病后,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李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铜仁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李红梅作为雷礼才的妻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被告铜仁人社局辩称雷礼才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其工作岗位上课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丈夫雷礼才属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患病后,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意见。经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雷礼才初次被松桃县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11时45分,即为雷礼才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016年9月18日,雷礼才在孟溪镇完小上课期间因身体不适自量体温39度,在上了三节课后到松桃县中心卫生院就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被告铜仁人社局依据李红梅关于雷礼才于2016年9月17日晚上因身体不适服下感冒药后休息的陈述认定雷礼才发病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然而李红梅对丈夫雷礼才感冒的陈述属于个人认知,并非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被告铜仁人社局以2016年9月17日作为雷礼才突发疾病时间与《意见》相悖。被告认定雷礼才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医学上的认定,且与雷礼才在2017年9月18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也缺乏科学的鉴定意见。雷礼才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21时40分,与突发疾病时间2016年9月18日11时45分间隔33小时55分钟,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关于被告铜仁人社局该项辩称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述称雷礼才2016年9月18日上午到学校上了三节课后因发高烧到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经查,雷礼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故第三人该项述称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铜仁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李红梅请求撤销被告铜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工伤[2016]6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第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完小提交的对雷礼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廷文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