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俊华、赵时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华,赵时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时勇,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时勇、赵俊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经商量后,将赵某某停放在博白县三滩镇亚桥村卖鸡塘队路口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8316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赵俊华、赵时勇定罪处罚。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三滩镇亚桥村卖鸡塘队路口即博白县火车站返还地工地路边,由赵俊华驾驶,赵时勇望风,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归还失主。经估价,被盗小型汽车价值8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关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天网抓拍截图,被盗车辆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赵俊华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俊华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时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俊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俊华、赵时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