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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路少庆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少庆,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7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路少庆,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现暂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和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玄龙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少庆与被执行人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路少庆对本院(2015)延中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少庆称,已生效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人延吉市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即7890395元范围内向原告路少庆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内容非常清楚,不存在任何歧义,给付数额也非常明确。故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路少庆支付工程款7890395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2、第三人延边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即7890395元范围内向原告路少庆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敖翔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翔公司与万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645号民事裁定,驳回敖翔公司和万源公司的再审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4539号,幢号0173号房屋。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路少庆对被执行人万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发包人执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发包人欠付分包人的工程款,该款项数额具体,经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本院(2015)延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在未查清和认定万源公司是否欠付敖翔公司工程价款或欠付多少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判决“第三人延边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即7890395元范围内向原告路少庆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给付内容明确的要件。因该判决未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导致执行阶段难以确定具体执行数额。异议人路少庆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少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蔡银实代理审判员陈春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