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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龙,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小龙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在位于绵竹市南京大道的如家酒店642房间容留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月18日早上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廖某、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赵小龙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位于绵竹市大南路的锦华宾馆302房间分别向卢某某、邱某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元,并分别容留付某、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大南路锦华宾馆302房间容留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2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赵小龙在位于绵竹市南京大道的佳雨宾馆202房间容留包某某、叶某某、卢某某、向某4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小龙在位于绵竹市南京大道的佳雨宾馆202房间容留包某某、卢某某、叶某某、付某、向某5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小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8日凌晨和早上,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南京大道如家酒店642房间内,容留廖某、向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大南路的锦华宾馆302房间内,分别向卢某某、邱某各贩卖100元冰毒,并容留付某、卢某某吸食冰毒。3.2016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大南路锦华宾馆302房间内,容留向某吸食冰毒。4.2016年8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南京大道的佳雨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叶某某、卢某某、向某吸食冰毒。5.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赵小龙在绵竹市南京大道的佳雨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卢某某、叶某某、付某、向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小龙的供述,证人廖某、向某、邱某某、朱某某、付某、卢某某、余某某、邱某、包某某、赵某、叶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住宿登记簿,发票,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小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贩卖数量为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小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小龙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小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0.21克、麻古0.05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