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怀宁县环境保护局、王光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宁县环境保护局,王光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2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综合楼九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光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具体强制执行内容为:1、责令停止生产;2、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及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3、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王光四2016年8月份在怀宁县投资100000元建设混凝土搅拌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生产,生产设备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产生的粉尘直接排入环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怀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关于“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申请事项因申请执行人怀宁县环境保护局未作出处罚决定,无执行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怀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及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二、不准予强制执行“逾期后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流生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孙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