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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租住于枣强县。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一张,后其经常透支套现使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其透支此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499.08元,利息人民币10780.29元,滞纳金人民币2414.85元,共计人民币55694.22元。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拒不归还。其透支信用卡后藏匿,并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的催收。被告人何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星于2012年6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申办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卡号为62×××51的免担保金穗贷记卡一张,发卡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后其经常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套现。截止2016年5月31日,其透支本金人民币42499.08元,利息人民币10780.29元,滞纳金人民币2414.85元,共计人民币55694.22元。期间,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拒不归还,后其藏匿,并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该行的催收。案发后,其于2016年8月15日将所欠该行的款项全部还清,并取得了该行的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工作人员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关于何星申办金穗贷记卡的相关手续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催收回执、催收记录表、刑事控告书、收款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何星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于案发后偿还发卡行全部款项,并取得发卡行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