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朝朝与尹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朝,尹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904号原告:马朝朝,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红,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朋波,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祥,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朝朝与被告尹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7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营养费5140元、交通费6918元、住宿费8000元,计284708.67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待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明确。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县永乐北街舍利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朋波驾驶的晋MKT4**号“雪佛兰”轿车相刮擦后摩托车倒地,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度脑挫裂伤又转入运城急救中心治疗。芮城县公安局交警队认为:尹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我诉至法院,2015年4月7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因主要对事故过错责任划分不服,我上诉至中院,2016年2月16日中院维持审判。诉讼期间,我一直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等医院治疗,医疗费已近40万元,花费巨大,尹朋波仅支付25693.32元医疗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为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795.67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00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625120元、交通费6918元、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营养费5140元、残疾赔偿金54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73986.6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按被告承担40%责任比例及已付的25000元,被告应再承担各项损失596587.4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已予认定,对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1日以前的175591.68损失及被告已支付25693.32元(其中693.32元由被告支付,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也给予认定,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万元;2、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4日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共花费27675.1元;3、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共花费86214.46元;4、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1日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共花费140953.9元;5、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共花费6167.4元;6、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单、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共花费76683.08元;7、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3039.85元;8、运城“同仁堂”购药销售票7张,证明原告外购医用药7617.36元;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8644.6元;10、田范兵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康复按摩花费20160元;11、康复器具收费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起立床、站立架、矫正鞋、助行器花费3640元;12、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6918元;13、住宿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陪护人员住宿支出8000元;14、2016年8月11日、11月20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朝朝的颅脑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马朝朝的颅脑缺损修补费用评定为叁万元人民币;15、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尹朋波辩称:芮城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显失公平,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伤情主要在头部,医疗费也主要用于治疗头部伤情,之所以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且违章驾驶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不合理。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原告马朝朝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该车套挂晋MRK8**号牌)“轻骑-铃木”10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县永乐北路舍利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尹朋波驾驶本人的晋MKT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刮擦后二轮摩托车倒地,致马朝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朝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朝朝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重度脑挫裂伤转入运城急救中心(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治疗。2016年8月11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马朝朝的颅脑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20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为:马朝朝的颅脑缺损修补费用评定为叁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马朝朝向本院起诉要求尹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赔偿截止2014年12月11日以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633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芮民初字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朋波支付原告医疗费25693.32元,交警队事故过错责任划分,误工费每天标准8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已经本院(2015)芮民初字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给予认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马朝朝主张的在芮城县人民医院、运城市第一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治疗住院花去的医疗费共计349378.39元,系伤后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运城“同仁堂”药店外购医用药7617.36元,是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按摩费20160元,是病人为了有利于康复,缓解伤病痛苦采取的其他医疗手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6995.7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患者定残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按365天认定误工时间,确系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按每天标准80元计算,即365天*80元/天=29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7天,主张按二人护理,每天标准80元,计算为4104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前期病重期间按二人护理,病情好转后按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为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年龄48周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5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女性人均寿命77.6岁,本院结合被告实际给付能力及当地护工工资状况,每年应按护理费用20000元付至病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7天*15元/天=3855元;5、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257天*30元/天=5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伤前在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在2600元以上,并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伤残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按2017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给原告造成心理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用3640元,是病人伤后康复所需要,原告提供了已购器具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918元,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用8000元,系陪护人员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以后需以轮椅代替生活便利已为不争的事实,为充分考虑其以后生活,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按照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死亡实际年龄这一公式计算赔偿年限,原告提供证据市场轮椅价格980元,按每五年更换周期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轮椅更换4次,所需费用为:4次*980元(每次价款)=39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2、鉴定费3500元,是原告鉴定伤情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出院后护理依赖部分护理费外共计1038208.75元。综上,对原告上述损失,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及被告已负担的2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损失为893208.7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57283.5元。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也应按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逐年支付至原告恢复自理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朝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含护理依赖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7283.5元。被告尹朋波承担原告马朝朝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期间护理费,从2015年6月16日起每年支付护理费8000元直至马朝朝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每年年底付清,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尹朋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刚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张治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