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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忠与赵爱国、李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赵爱国,李红梅,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568号原告薛忠,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赵爱国,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李红梅,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游泳,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分行信贷业务部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6幢5层509室。法定代表人赵爱仙,董事长。原告薛忠与被告赵爱国、李红梅、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国、李红梅、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忠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赵爱国、李红梅(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游泳以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利率月息3分,两个月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要未还,现在被告失联,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国未作答辩。被告李红梅未作答辩。被告游泳未作答辩。被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赵爱国、李红梅向原告薛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0.00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爱国、李红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游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2015年10月27日,原告薛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吕梁交城支行向被告赵爱国转账支付150000元,履行了向被告赵爱国、李红梅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爱国、李红梅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游泳、被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爱国、李红梅向原告薛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其借款和担保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赵爱国、李红梅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0.001%,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保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被告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赵爱国、李红梅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国、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薛忠本金为15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二、被告游泳、被告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赵爱国、李红梅、游泳、山西嘉合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