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富昌与莫耀新、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昌,莫耀新,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669号原告:张富昌,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被告:莫耀新,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晓燕,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张富昌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耀新、黄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莫耀新、黄晓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底,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望州岭支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黄晓燕的账户上,被告莫耀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莫耀新与被告黄晓燕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夫妻共同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富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望州岭支行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3、被告莫耀新、黄晓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晓燕、莫耀新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马山县民政局的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被告莫耀新与被告黄晓燕于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耀新、黄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张富昌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向原告张富昌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望州岭支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晓燕,被告莫耀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富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莫耀新”。后因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2017年5月17日,原告张富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莫耀新与被告黄晓燕于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富昌提交的被告莫耀新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借款给被告黄晓燕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望州岭支行流水账,证实原告与被告莫耀新、黄晓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莫耀新、黄晓燕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耀新、黄晓燕归还给原告张富昌借款100000元,限被告莫耀新、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还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莫耀新、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审 判 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韦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