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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柏春香与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王寿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春香,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王寿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6号原告:柏春香,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8号55号1楼55单元。负责人:王寿洪。被告:王寿洪,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柏春香与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泰洪公司)、王寿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泰洪公司、王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柏春香与寿泰洪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寿泰洪公司向柏春香返还预交的房屋租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王寿洪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事实和理由:柏春香与寿泰洪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寿泰洪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军祠路28号房屋出租给柏春香,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三年,每月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柏春香向寿泰洪公司预交租金20000元,但事后柏春香无法承租使用讼争房屋,讼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回。寿泰洪公司系王寿洪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寿洪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寿泰洪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寿泰洪公司、王寿洪未作答辩。柏春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寿泰洪公司、王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柏春香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柏春香与寿泰洪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由王寿洪投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寿泰洪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出租给柏春香,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免租期60天,每月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柏春香向寿泰洪公司预交租金20000元。审理中,柏春香主张寿泰洪公司未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柏春香,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寿泰洪公司之日(2017年7月20日)。本院认为,柏春香与寿泰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寿泰洪公司未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柏春香,致使柏春香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柏春香���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本案起诉状送达寿泰洪公司之日(2017年7月20日)。柏春香诉请寿泰洪公司返还预交租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寿泰洪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寿洪,柏春香诉请王寿洪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春香与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柏春香租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王寿洪对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王寿洪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