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洋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661号罪犯刘洋洋,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21.8元并对其他被告人应赔偿总额人民币4395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洋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民事赔偿金人民币3830元。2016年6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9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刘洋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洋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考虑其财产刑履行情况,予以从来掌握。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对其他被告人应赔偿总额人民币4395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王业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