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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忻海良与姚刚、梁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海良,姚刚,梁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海良,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刚,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吉平,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诉人忻海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海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姚刚篡改了借款合同,没有如实陈述合同履行情况,所以,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姚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希望维持一审判决。梁吉平辩称,同意忻海良的全部意见。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忻海良、梁吉平归还姚刚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2、判令忻海良、梁吉平支付借期内利息2,200元以及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19日,姚刚、梁吉平及忻海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梁吉平、忻海良向姚刚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息为2,200元。协议中另约定梁吉平、忻海良同意授权姚刚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应由梁吉平、忻海良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姚刚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梁吉平、忻海良指定账户中,以完成借款。若梁吉平、忻海良逾期未还款,应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每月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梁吉平、忻海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姚刚在出借人处签名。协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2、2014年8月19日,姚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9,570元转账至梁吉平账户内。3、2014年8月19日,梁吉平与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梁吉平向上海喆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8.4元,向上海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62.6元、管理费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吉平、忻海良向姚刚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证明姚刚与忻海良、梁吉平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日,姚刚在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之后通过银行转账49,570元至梁吉平账户内。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费为708.4元、咨询费为1,062.6元、管理费为550元,以上共计2,321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本案姚刚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1,891元。梁吉平、忻海良理应按约归还该借款本金,现忻海良、梁吉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姚刚要求忻海良、梁吉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其中51,891元予以支持。忻海良抗辩称姚刚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姚刚主张借期内利息为2,200元,显已高于法律计算标准,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忻海良以本案中借款协议第一页存在篡改,忻海良并非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辩称,忻海良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为担保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梁吉平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忻海良、梁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刚借款本金51,891元;二、忻海良、梁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刚上述借款51,891元的利息(以51,89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忻海良、梁吉平负担1,097元,姚刚负担78元。公告费560元,由忻海良、梁吉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忻海良提供了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调取的姚刚、孔庆伟的询问笔录等作为新证据。该询问笔录中,姚刚认可梁吉平借款时将其名下的一辆轿车作为抵押物,现车辆在姚刚处。忻海良认为梁吉平的车辆在姚刚处,就等于借款已经还清。姚刚认为其扣留梁吉平的车辆只是行使留置权,忻海良、梁吉平只要归还借款,姚刚即刻归还车辆,故忻海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梁吉平同意忻海良对新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忻海良提供证据反应的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吉平、忻海良向姚刚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一审法院查明,姚刚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1,891元,忻海良、梁吉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令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忻海良上诉称姚刚篡改合同,且没有如实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其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审中忻海良提供了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调取的姚刚、孔庆伟的询问笔录等作为新证据,认为姚刚实际扣留了梁吉平已设定抵押的车辆,等于梁吉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忻海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梁吉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梁吉平的车辆在姚刚处,待忻海良、梁吉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忻海良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忻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怡红审判员  王疆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