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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国莹与王玉鸿、金贵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莹,金贵伶,王玉鸿,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989号原告:吴国莹,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贵伶,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鸿(被告金贵伶之夫),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玉鸿,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张军,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吴国莹与被告金贵伶、王玉鸿,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周冬雪,被告金贵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玉鸿及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地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南路xx广场xx座xx层xx住宅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地处赛罕区xx南路xx广场xx座xx层xx住宅房屋(99.4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二被告壹拾万元,第三人张军代原告支付捌拾万元,原告付给二被告壹拾万元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签订协议当天即向二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二被告同日交付涉案房屋钥匙,且自2015年5月起二被告已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金贵伶、王玉鸿辩称,认可与原告吴国莹、第三人张军签订《协议书》,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并未向二被告给付100000元购房款,我方多次催促原告给付购房款无果,并未原告多次催促我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目前原告并未支付房屋价款,故2016年以后双方之间的合同视为自动解除,故不同意原告吴国莹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军述称,认可与原告吴国莹、被告金贵伶、王玉鸿签订的《协议书》,经我多次催告,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交付100000购房款。2015年5月,原告告知我不再购买房屋,我认为签订的《协议书���超过履行期限,已经自动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金贵伶、王玉鸿作为甲方(卖方)与乙方吴国莹(买方)、丙方张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地处赛罕区xx南路xx广场xx座xx层xx住宅(99.45㎡)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丙方代乙方付捌拾万元,(之前丙方借乙方款)。乙方付给甲方壹拾万元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2015年底前配合乙方过户,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办理。”签订上述协议后,甲方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原告吴国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地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南路xx广场xx座xx层xx住宅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贵伶、王玉鸿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一、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页截屏,证明2015年及2017年年初涉案房屋的市价;被告对网页截图中所体现的涉案房屋的市价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二、庭审中,被告金贵伶、王玉鸿为证明原告未向其履行支付100000元房屋价款的义务,提交2014年12月24日及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金贵伶与原告吴国莹的短信截图照片3张,原告对写有139XXXX****手机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已经向金贵伶及王玉鸿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且不认可其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吴国莹称王玉鸿、金贵伶已经将涉案房屋强行收回并更换了房屋门锁;王玉鸿、金贵伶认可于2016年2月或3月将涉案房屋收回,但认为是因吴国莹不履行合同而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产证》、房屋钥匙照片、网页截图、短信截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国莹与被告金贵伶、王玉鸿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吴国莹付给王玉鸿及金贵伶100000元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王玉鸿及金贵伶在2015年底前配合吴国莹过户,故而,吴国莹应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吴国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即其在2015年年底前向金贵伶、王玉鸿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同时,结合第三人张军陈述其将吴国莹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的信息转告金贵伶、王玉鸿以及金贵伶、王玉鸿已收回涉案房屋等情状,本院有理由认为,金贵伶、王玉鸿以其实际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于吴国莹要求王玉鸿及金贵伶继续履行《协议书》,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国莹称其被强行赶出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吴国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