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25号原告:薛某某被告:田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9日,被告田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田某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田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田某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将款贷走后未偿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可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5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