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罗彩艳与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艳,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39号原告:罗彩艳,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贵。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四甲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栋*号。原告罗彩艳与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管理合同,并退回原告交纳��场地管理费6800元、卫生费300元、保证金800元,合计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管理合同》,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50号(无缝钢管厂内)的场地进行分割后把菜摊区F17-F19号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由于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场地出租方之间没有对接好相关事项,导致原告罗彩艳无法正常使用场地开展经营,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管理合同》,被告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50号(无缝钢管厂内)的场地进行分割后把菜摊区F17-F19号场地出租给原告罗彩艳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装修期(免租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租金一年一付。该场地管理费每年12000元,卫生费每年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场地管理费8000元,卫生费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元,合计9400元。原告罗彩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开始在摊位经营,2016年3月因案外人收回该场地(摊位),致使原告租赁的场地(摊位)无法正常使用经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相关义务,现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交纳场地(摊位)租金,但因2016年3月案外人收回该场地(摊位),致使原告租赁的场地(摊位)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共计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彩艳与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管理合同》。二、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彩艳偿还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云南仁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