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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专科文化,云南诺仕达(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人员。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晖湾收费站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邵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3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