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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郑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郑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星,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锋,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郑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卡号为62×××96,自2013年11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35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已使用且未清偿借款本金至和不得超过上述额度,被告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已使用且未清偿借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上述额度,借款额的界定标准为合一卡账户内实际使用资金减去该账户活期存款资金,任一单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80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均加收50%,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息为415881.5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志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34.75元,利息66046.83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合计415881.58元;另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等所有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事实部分变更为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郑志锋尚欠本金349834.75元,利息20990.09元,罚息108708.03元,共计479532.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及《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人郑志锋向民生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郑志锋个人对账单,证明郑志锋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存贷卡使用情况;证据三、欠款明细表,证明郑志锋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49834.75元,利息20990.09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息108708.03元;证据四、公告费发票;被告郑志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志锋向原告提交了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授信类型存贷合一卡,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乙方)与被告郑志锋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卡号为62×××96,下称“合一卡”。乙方在合一卡项下给予甲方的借款额度最高为35万元,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开始,任一单笔借款期限均为180日,如乙方在甲方合一卡进行日终处理之前,未存入与当日借款相同币种、相同金额的全部资金单笔借款日即为单笔借款的起息日,任一笔单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单笔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算利息,任一笔借款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如乙方对甲方任一笔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额度。2015年9月17日,被告借款349900元,自动扣款65.25元,尚欠349834.75元,之后未进行任何还款,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49834.75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20990.09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罚息108708.03元。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26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其履行义务,被告郑志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锋偿还借款本金349834.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郑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9834.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20990.09元,罚息108708.03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7)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吴书文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