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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1民初1537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被告:马玉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30日,住旺苍县。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本金还清时的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方式及期限,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被告马玉兰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分,应视为主体不明确,且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对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补正。故驳回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