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合加、却专措与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合加,却专措,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合加,1947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却专措,1979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委托代理人葛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法定代表人旦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商业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蒲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某、却某因与尖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尖扎县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尖扎县国土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某、却某为尖扎县马克唐村村民,西某与羊毛吉系夫妻关系,却某为西某与羊毛吉之女。2010年4月13日,尖扎县政府下发尖政[2010]31号《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从政策依据和参照标准、征迁补偿原则、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制定的;2010年4月14日,尖扎县政府下发《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公告》[2010]第1号公告;2011年6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青政土函[2011]4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尖扎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1年11月27日,尖扎县政府发布《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滨河新区一��开发征地的公告》;2012年1月21日,尖扎县政府发布《尖扎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滨河新区一期开发项目实施区新增建设项目的通告》[2012]第1号;2013年8月8日,尖扎县国土局与却某签订《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却某家位于××县的土地进行征收,其签名为却某,由羊毛吉代签。协议签订后,未领取补偿款。2015年7月26日,西某、却某向尖扎县政府、国土局发函要求查询其土地被征收的情况;2015年10月12日,尖扎县国土局就其二人的查询函作出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3年8月8日,尖扎县国土局和却某签订《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西某的妻子和却某的母亲羊毛吉代签。西某、却某应当知道或知道县政府征用自家土地的事实。西某、却某于2016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西某、却某曾于2015年7月26日向尖扎县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对土地被征收的查询函》,尖扎县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函》,告知征地补偿行政行为合法,安置协议已签订,据此《答复函》不能作为延长行政起诉期限的依据。尖扎县政府、国土局辩称西某、却某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西某、却某诉称在接到尖扎县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2日的《答复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某、却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西某、却某承担。西某、却某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过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尖扎县国土局提出《关于要求对土地被征收的查询函》,尖扎县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函》。但此不能作为延长行政起诉期限的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尖扎县国土局收到《查询函》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函》,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征收了上诉人的承包地。故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尖扎县政府���辩称,一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1年12月27日,县政府发布2011第一号《关于县城滨河新区一期开发征地的公告》,在征地范围内对征地范围和位置、征地用途、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2013年8月期间,上诉人和国土局签订了《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距离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将县政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县政府作为征地��织者,依照法律规定并不负责具体征收协议的签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滨河新区建设是尖扎县促进城镇跨越式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的重点项目,为此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参考大中型水电站建设项目征地补偿的相关标准,高标准制定了《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将该征地方案逐级上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批。2011年6月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以青政土函[2011]44号《关于尖扎县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指出: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合理,安置途径可行。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主要为制定方案、履行报批手续等,对于具体协议则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签订。县政府��不是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因此,将县政府列为确定协议是否违法的一方主体,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尖扎县国土局答辩称,一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3年8月期间,上诉人和国土局签订《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就相关内容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是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存在国土局不履行协议的情形,而且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根据已经批准的补偿方案和国土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存在任何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土局在征地过程中的工作职责:第一办理补偿登记,对此县上成立专门的丈量登记组具体开展工作。第二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具体实施。在尖扎县滨河新区项目征地过程中,国土局根据已经批准的《关于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建设和兴隆街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偿原则、补偿标准等和被征地户进行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领取补偿款。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2013年8月8日,尖扎县国土局与却某签订《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却某家位于××县的土地进行征收,其签名为却某,由其母亲羊毛吉代签。此节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予以证实。虽然西某、却某等辩称从未委托他人代签协议,但又无从否认其母亲羊毛吉代签的事实,羊毛吉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土地征收通知下发后,自双方签订安置协议至当事人起诉时隔达二年有余。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向上诉人所在村里公告张贴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知晓并与尖扎县国土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家庭承包土地征收及补偿是家庭的重大事项,期间还涉及征收承包地的耕种等农务,综合生活常理和群体生活习惯等因素判断,西某、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尖扎县政府征用自家土地的事实。如果���某、却某对所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持有异议,至迟应当在2015年8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二人直至2016年10月10日才就《尖扎县滨河新区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西某、却某虽向尖扎县国土局提出对其土地被征收的查询反映,但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障碍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故其起诉不属于被耽误起诉期限的规定情形。西某、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袁有玮审判员 韩英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