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永祥、水恒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6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永祥,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水恒玲,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执行人:程跃蓬,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吴永祥、水恒玲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5805.64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834.45元、逾期罚息13299.28元、逾期复息257.24元,合计50196.6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程跃蓬对吴永祥、水恒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661元,由吴永祥、水恒玲负担,程跃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吴永祥名下登记有苏E×××××奥迪汽车一辆、苏E×××××长安汽车一辆,但该汽车均已被他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该车辆。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1857.61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认可吴永祥、水恒玲、程跃蓬下落不明之事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天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