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被告秦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秦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952号原告:代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一(系代某某之父),男。被告:秦小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秦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一,被告秦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儿子秦伟锋与原告妹妹代芬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2月,被告急需钱用,前来原告家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父母前去太村邮政银行取钱3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农历3月份,被告再次来原告家中借钱,原告父母向同村王静侠拿10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被告将苹果卖掉后还给原告父亲5000元。2017年正月,代芬替被告还款3000元,原告还给王静侠8000元,下欠王静侠20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2张,确认欠王静侠2000元,欠原告3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妹妹和被告儿子经法庭调解离婚后,王静侠多次到原告家中要钱未果,原告拿2000元还给了王静侠。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秦小平辩称:2017年6月9日书写两张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但是未收到过代某某给付的3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若生效,借款数额是多少?应如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代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条2张,证明秦小平欠代某某借款32000元。秦小平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张欠条所写的借款未得到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中秦小平欠代某某3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定,对另一份欠条因债权人“王定霞”非本案当事人,不作认定。秦小平提供的证据:1.秦富平出庭作证,欲证明秦小平给代某某书写欠条两张,分别为2000元、30000元,共32000元,但借款未实际履行。证人述称秦小平书写欠条一节,与双方当事人述称一致,对该部分予以认定,但对欲证明借款未实际履行部分,秦小平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不予认定;2.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29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秦小平已经不再欠代某某钱了,代芬离婚时已放弃请求秦伟峰偿还娘家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代芬离婚时放弃的32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代芬具有处分代某某对秦小平的债权资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秦小平向代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代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1张,秦小平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代某某系代某一之子,代某一与秦小平于2017年7月11日前曾系姻亲。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代某某与秦小平曾系姻亲关系,秦小平向代某某出具欠条,且该借款数额较小,未约定利息,应视为秦小平已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秦小平负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对代某某请求秦小平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代某某诉请秦小平偿还欠王静侠2000元借款,但代某某非适格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资格,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秦小平辩称代某某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小平向代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剑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