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欣雨与被告李相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雨,李相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565号原告:马欣雨,女,200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马献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相影,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马欣雨与被告李相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献伟、被告李相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欣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抚养费每月1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和被告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相影提出离婚,被告马献伟表示同意;二、婚生女马欣雨由被告抚养,原告李相影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400元。可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在老家生活,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现因物价上涨、想接受更好的教育。李相影辩称,孩子一直在农村上学,跟以前生活水平没有什么改变。被告也没有固定收入,身体也不好。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欣雨的父亲马献伟和被告李相影的离婚案件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时达成协议的第二项为:婚生女马欣雨由马献伟抚养,李相影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400元。调解书生效后,马欣雨一直在其父亲的阜阳老家学习生活。马献伟在李相影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虽然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但前提是必要时的、合理的要求。本案中,原告马欣雨的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父亲户籍地的农村老家学习生活,原生效调解书中约定的抚养费400元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这些情形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的范围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自调解书生效时起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抚养费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如李相影未自觉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本次诉讼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欣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龙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