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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文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文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475号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七里站,机构代码913415007981335301。法定代表人:刘一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文甫,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文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文甫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被告陈文甫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