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487杜伟权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权,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人杜伟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伟权与唐某(已判决)、杜某(已判决)、邢某、王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溪路大胡子烧烤店准备吃夜宵。邢某因琐事与在烧烤店门口的褚某发生口角,褚某的男朋友陈某(已判决)见状殴打邢某、王某,致王某眼部受伤。唐某见朋友被打,便用砖块将被告人陈某的头部砸伤,陈某打电话给夏某(已判决),夏某电话召集贾某(已判决),史某1(已判决)、叶某(已判决)到场。后某逸轩、史某1、叶某与持砖块的被告人杜伟权和唐某、杜某等人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杜伟权及杜某先与陈某互相纠缠,后被告人杜伟权与史某1互殴。斗殴过程中,王某、陈某、唐某、杜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陈某、唐某、杜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伟权于2016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伟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夏某、叶某、史某1、贾某、唐某、杜某、褚某、刑某、赖某、孙某、裴某的证词笔录;被告人杜伟权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照片;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2015)扬江少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权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伟权与唐某、杜某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伟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伟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伟权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杜伟权系从犯、自首提请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伟权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舒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487号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王琼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