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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冯渝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冯渝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2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渝淮,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冯渝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国文、陈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渝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46982.47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应以5.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代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管理费后,依约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冯渝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渝淮未到庭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根据刘广东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服务费收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冯渝淮(甲方,借款人)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8100元(包含本金7500元,利息6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8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如甲方逾期未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上述逾期违约金与罚息均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冯渝淮(甲方,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账户管理等信用相关服务,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服务费12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服务费12000元实际由刘广东代冯渝淮全额向冠群驰骋公司支付,冠群驰骋公司向刘广东出具了收据。2013年2月19日,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渝淮支付借款48000元。后冯渝淮向刘广东偿还了1个月的借款本息8100元,余下7个月的等额本息共计56700元(其中本金52500元)未再向刘广东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刘广东主张的由冯渝淮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的问题,刘广东与冯渝淮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冯渝淮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刘广东还清借款本金60000元,冯渝淮实际已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故刘广东主张的冯渝淮应当偿还其借款本金5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广东主张的由冯渝淮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525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冯渝淮逾期未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需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刘广东与冯渝淮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刘广东可以一并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等,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刘广东主张的冯渝淮应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渝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该利息、违约金、罚息应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525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冯渝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公告费260元,由冯渝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敬 馨 百度搜索“”